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本文简介: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,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。为控制人口数量,提高人口素质,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,均应当遵守本条例。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,鼓励晚婚、晚育,实
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本文内容:
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
第一章
总则
第一条
实行计划生育,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。为控制人口数量,提高人口素质,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
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,均应当遵守本条例。
第三条
国家推行计划生育,鼓励晚婚、晚育,实行少生、优生,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,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。
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,避孕为主、经常工作为主,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、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、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
。
第四条
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二章
组织管理
第五条
各级人民***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,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。
第六条
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***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,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、检查、指导、协调的职责。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、技术服务站、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
委员会的事业单位,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、检查和指导的职责。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***组织公民,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
自我教育、自我管理、自我服务。
第七条
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,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。
第八条
村(居)民委员会和机关、事业单位,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,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,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(兼)职工作人员。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,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,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、监督和检查。
第九条
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。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,可以实行岗位津贴;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。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,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,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,增加5%退休金。
第十条
各级人民***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***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,制定本辖区的中、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。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,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,并予以公布,接受群众监督。
第十一条
各级人民***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。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,作为考核***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。各级人民***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,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、准确。
第十二条
各级人民***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
。
第三章
生育
第十三条
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,除本条例另有规
定者外,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。
第十四条
符合下列条件之一,要求生育的夫妻,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:
(一)只有一个子女,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;
(二)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,又怀孕的;
(三)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四)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**伤残军人,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五)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六)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同胞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七)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,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、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,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、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;
(八)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,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,只有一个女孩的;
(九)平原、丘陵农村的村民,只有一个女孩的;
(十)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十一)山区、坝上农村的村民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十二)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,只有一个子女的;
(十三)经省人民***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。
符合前款规定的,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。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。
第十五条
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,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,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;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,可缩短生育间隔。
第十六条
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,由县(市、区)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。收费标准由省人民***制定。
第十七条
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,经乡、镇、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(办公室)批准;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,经县(市、区)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,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,由市(地区)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。被批准生育的,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(办公室)发给《生育证》。
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。
第十八条
遗弃、溺害、买卖、藏匿、送养婴幼儿的,不再安排生育。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,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,其《生育证》作废,并不再照顾生育。
第十九条
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,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,接受优生指导。
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。
第四章
节育
第二十条
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,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,并按规定接受检查。凡是计划外怀孕的,必须采取补救措施。
第二十一条
对计划生育受术者,按规定给予节育假;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,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。国家工作人员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,在上述假期内,照发标准工资,视为全勤,不影响全勤奖;村民可以由所在乡、村给予适当补助。
第二十二条
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、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,按国家规定报销。
第二十三条
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,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、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。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,严格执行《节育手术常规》,保障受术者的安全。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,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。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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